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《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(二)》(《意見二》)規定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為其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,將涉嫌構成犯罪。其中,如果有下列情形的,則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:(一)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銀行賬戶、非銀行支付賬戶、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、網絡支付接口、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(個)以上的;(二)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他人手機卡、流量卡、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。
二、進一步規范了關于“明知”的規定
非法出售、出租“兩卡”的行為人已經成為信息網絡犯罪的“幫兇”,《意見二》的出臺進一步規范了幫信罪的認定。對于明知的認定,《意見二》規定,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銀行賬戶、非銀行支付賬戶、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、網絡支付接口、網上銀行數字證書,或者他人手機卡、流量卡、物聯網卡等的次數、張數、個數,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、既往經歷、交易對象、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、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、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,予以綜合認定。
三、進一步規范電商出售預付卡、虛擬貨幣以及游戲卡的行為
《意見二》明確,電商平臺預付卡、虛擬貨幣、手機充值卡、游戲點卡、游戲裝備等經銷商,在公安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,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,仍與其繼續交易,符合幫信罪規定的,以幫信罪追究刑事責任。若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四、再次明確,即使上有犯罪嫌疑人未到案,不影響幫信罪的認定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《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《意見》)規定,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,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,不影響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。
《意見二》再次明確,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技術支持、廣告推廣、支付結算等幫助,或者窩藏、轉移、收購、代為銷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飾、隱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,詐騙犯罪行為可以確認,但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尚未到案,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刑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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